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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新时期水电水利移民安置路径
2013-04-10 09:05  · 来源:中国能源报  · 作者:  · 责编:系统管理员
口龚和平  

  长期以来, 我国水电水利工程的征地补偿安置执行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同的政策,国家发布了特殊法规、行业采取了特殊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并建立了相对独立的机构体系。为了更全面地研究水电水利工程征地补偿政策的特殊性,本文尝试从征收和补偿基本理论、水电水利工程征地移民特征等方面进行分析,揭示水电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基本思路,解释水电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特殊本质。

  征收(征用)和补偿基本理论

  征收、征用是政府因特定公用目的或公共利益需要的产品通过市场机制无法实现,舍强制而无他途必须采取的一种权力,是政府拥有的超越市场自由财产交易的特别权力。

  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性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且给予合理补偿,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此而灭失的制度。而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按照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强制性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给予合理的补偿,待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制度。

  补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致使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的,依公平和保护人权原则,对遭此损失的相对人给予填补、回复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

  水电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包括了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征收房屋补偿,征收地面附着物补偿,征收设施设备补偿。国务院以第471号令颁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作为水电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法律依据。

  尽管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均是法治国家普遍拥有的超越市场自由财产交易的特别权力,但由我国的国体所决定,征收征用及补偿有自身的特点:

  一、 确定补偿标准用公权,补偿标准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规定。将补偿标准通过公权确定,是我国征收(征用)和补偿的一个鲜明特点。

  二、征收的最终决定权或者裁决权在政府。政府既是征收的发动主体,也是决定征收的最终决策主体。

  三、 对“公共利益”认定宽泛,“公共利益”难以成为“征收”的前置条件。

  四、征地补偿标准依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补偿。

  征地移民的主要特点

  水力发电是运用水的势能和动能转换成电能来发电的方式。为了形成水的势能,一般在河流上修筑挡水建筑物,也就是大坝。抬高坝上游的水位,在上游形成水库,使大坝上下游形成水位差,即水头,利用水头发电。一般来讲,大坝越高、淹没面积越大,库容越大。水库淹没带来的征地、移民,是水电水利工程的重要内容,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淹没集中连片,面积大。以三峡工程为例,三峡水电站正常蓄水位175米时水库面积1084平方公里,淹没耕园地36.09万亩、2座城市、11座县城、27个建制镇、89个场镇、搬迁移民125万人。

  二、淹没耕地面积大,迁移人口多。三峡水电站水库淹没耕地42万亩,移民125万人;四川瀑布沟水电站水库淹没耕地5万亩,移民10万人,浙江滩坑水电站水库淹没耕地2万亩,移民5万人。

  三、淹没对象多,涉及城市、集镇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以瀑布沟为例,瀑布沟水电站水库淹没汉源县城1座,集镇12个,淹没二级公路80公里、四级公路40公里;35千伏电力线路85公里、10千伏电力线路365公里和122个工矿企业;浙江滩坑水电站淹没集镇7座,淹没公路150公里、电信线路600公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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